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8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三区某电子厂员工被告人龙某路过该厂宿舍X房时,发现未锁门,便进入该房将被害人陈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
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路过该厂宿舍XX房时,发现该房窗户是坏的,便进入该房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80余元盗走。
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从该厂宿舍XX房爬到XX房,将被害人张某的移动DVD播放器一台盗走。后龙某又进入X房,将被害人安某的小音箱一对和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小音箱价值人民币30元,移动DVD播放器价值人民币225元。
2012年1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路过该厂宿舍X房时,见该宿舍的房门锁是坏的,便进入房间正欲盗窃被害人郑某钱包时被发现并交至该厂保安。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灿
书记员: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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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