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9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妮,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棋,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号地块半岛明珠A8幢第2层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91281F。
法定代表人:季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光淮,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爱妮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光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邓爱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蒲艳棋,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原审被告余光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爱妮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邓爱妮的物权登记请求权优于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被上诉人不是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受到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保护。涉案房产分割在前,被上诉人的保全时间在后。离婚协议系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应当参照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邓爱妮与余光淮离婚确系因感情不和,不存在逃避债务,邓爱妮对余光淮在外的债务不知情。离婚协议分配给邓爱妮的三套房子,其中一套贷款三十多万,一套贷款二十多万,还有一套危房,拆迁只得了十几万。涉案房屋在邓爱妮与余光淮离婚后一直由邓爱妮独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因贷款办理了抵押,邓爱妮无力偿还贷款,邓爱妮对未办理过户并无过错。
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办理过户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余光淮述称,对上诉没有意见。2011年2月借款产生,两年后才得知未归还。离婚时余光淮收入较高,房子全部分配给邓爱妮,自己分得债券和基金,如果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话,当时可以直接去过户。
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对位于原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爱妮、余光淮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登记在邓爱妮、余光淮名下坐落于原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房地证号为:212房地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0.97元,登记日期:2006年6月14日)。2011年1月4日,邓爱妮、余光淮与中行璧山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邓爱妮与中行璧山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1年1月7日,邓爱妮与中行璧山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合同。邓爱妮、余光淮与中行璧山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邓爱妮向中行璧山支行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19个月,抵押物为登记在邓爱妮、余光淮名下的坐落于原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8日,余光淮与邓爱妮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为:一、双方无现金存款,基金和股票归余光淮所有;二、位于原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产权归邓爱妮所有(建面130.97平方米,银行按揭约24万元);三、位于重庆璧城街道璧永路81号1幢×房产权归邓爱妮所有(建面63平方米);四、位于重庆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南段86号5幢×房产权归邓爱妮所有(建面123.91平方米,银行按揭约310000万);五、余光淮个人行为的债权债务由余光淮自行负责;银行贷款由房产所有者负责。
2011年2月22日,余光淮向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因余光淮未偿还借款400万元,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余光淮、邓爱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等,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所涉债务不属于余光淮、邓爱妮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一、被告余光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余光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余光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8.5万元;四、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光淮负担。该案中,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查封了登记在邓爱妮、余光淮名下坐落于原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判决生效后,该案于2018年10月22日进入执行程序。邓爱妮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渝011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爱妮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由邓爱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余光淮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笔债务经法院审理认定不属于余光淮、邓爱妮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形成在余光淮与邓爱妮登记离婚之前。2011年9月28日,余光淮与邓爱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基金和股票归余光淮所有,包括坐落于原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归邓爱妮所有。余光淮与邓爱妮之间的离婚协议对案涉争议房屋作出了约定,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邓爱妮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零六条、三百零八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位于原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69号2幢×号房屋(房地证号为:212房地证2006字第×号)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爱妮负担1150元,由被告余光淮负担1150元。限被告邓爱妮、余光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一审法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原告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爱妮对涉案房屋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对不动产权属作出约定,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经审查,邓爱妮与余光淮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发生于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光淮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爱妮与余光淮婚姻关系解除确系因感情破裂,而非为规避债务的履行。邓爱妮与余光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邓爱妮所有,这是余光淮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余光淮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重庆市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余光淮的债权人,要求对余光淮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邓爱妮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阻却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爱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爱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周海燕
审判员倪洪杰
审判员秦敏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园媛
书记员陈鹏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