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411、413号
当事人:
原告徐琴波,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晓文,男,1985年9月21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琴波诉被告罗晓文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波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罗晓文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徐琴波货款加借款共计59456元,由于近期资金紧张,分两次还清所欠款项,于2017年10月9日前归还人民币28000元,余下尾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徐琴波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罗晓文归还借款28796元,利息229.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5日);2、要求罗晓文归还货款30660元,利息244.5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5日)。
被告罗晓文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琴波主张的借款和货款事实有罗晓文出具的欠条为证。罗晓文未按照欠条确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琴波主张欠款本金合计59456元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琴波欠款人民币59456元及利息47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罗晓文负担。
原告徐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
书记员韩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