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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和刑初字第00058号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5-23
案件内容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刑初字第0005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乙,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钱某乙驾驶一辆柳工牌平地机,在和县姥桥镇和州大道南延三标段施工,在倒车过程中将小工赖如兴碾压致死。钱某乙立即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施工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60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乙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有自首、赔偿以及无前科劣迹等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乙自愿认罪,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2、其有自首情节;3、其无前科劣迹;4、其主动对被害人家属提供足额的民事赔偿款,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钱某乙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马鞍山市东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和县姥桥镇的和州大道南延三标段工程,被告人钱某乙系该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乙驾驶一辆柳工牌平地机在该工地上施工,16时许,其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正在平整桩号、捡路面上碎石头的小工赖如兴(男,1947年10月出生)碾压致死。钱某乙发现事故后立即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年4月23日,钱某乙到和县姥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施工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人钱某乙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桂某、马某等人证言,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以及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作为企业职工,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且能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李文兰

书记员:

书记员孙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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