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4民初1045号
当事人:
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城东开发区福满地花园第13幢13-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086525886B。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海仙,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麻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麻海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麻海仙偿还通达公司借款本金259000元,支付利息183851.33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9月25日暂计至2020年5月16日,往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麻海仙支付通达公司因诉讼产生律师费23000元。诉讼中,通达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通达公司对麻海仙持有大新县海仙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权享有的质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麻海仙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3月25日与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通达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麻海仙每月按2%支付借款手续费,与利息同时支付,并适用罚息条款。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2015年3月25日向麻海仙出借本金30万元。借期届满后,麻海仙一直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除了偿还借款利息257000元及分5次偿还本金共41000元外,尚欠本金259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16日的利息183851.33元。
麻海仙未作答辩。
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质权合同》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麻海仙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麻海仙与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通达公司贷款30万元用于养殖经营,约定借款转账至麻海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期限6个月,月利率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补充协议》另约定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月还需支付借款手续费2%,借款手续费与利息同时支付。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麻海仙与通达公司签订《质权合同》,以麻海仙在大新县海仙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权担保,但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工商登记。当日,通达公司向麻海仙账户转款出借30万元。2015年9月26日,双方办理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再延期至2017年3月25日。截至2020年5月16日,麻海仙已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257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9000元,尚欠利息183851.33元。2020年7月23日,通达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麻海仙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权人受领后,不成立不当得利。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尚欠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麻海仙拒不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通达公司诉请麻海仙返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通达公司与麻海仙签订《质权合同》,约定麻海仙以其在大新县海仙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权担保,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出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未办理工商出质登记,质权不设立。故通达公司主张股权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主张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用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属于其他费用范围内。本案中,通达公司已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故在此基础上再主张律师费,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线,应不予支持。麻海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麻海仙应返还通达公司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麻海仙返还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183851.33元(利息已暂计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5元,麻海仙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洪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