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9293号
当事人:
原告:仇海宏,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辉,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达胜,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海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本金金额变更为39万元,利息以3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交付情况如下:2016年2月19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24日转账支付49500元、2016年6月1日转账5万元、2016年6月15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9月9日转账10万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5万元,共计39950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补充协议(1份,原件)、原告的尾号为1335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件)、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13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与原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归还1.2万元、2017年9月9日归还2万元、2017年5月3日归还1.6万元、2018年3月5日归还8000元、2018年2月6日归还6000元、2018年2月3日归还1万元、2018年1月17日归还1.4万元、2018年1月2日归还1万元,合计9.6万元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先后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30日通过其尾号为1335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汇入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先后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6月1日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给被告49500元、5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汪有才转账汇入5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399500元。
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借原告款项金额是40万元,借款月利率2%等内容。
原、被告微信聊天内容摘录部分如下:(1)2018年3月2日,原告:转2月份利息过来;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微信转账8000元予原告。(2)2019年3月2日,原告: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8年9月到2019年2月六个月利息4.8万元,转账过来。
诉讼中,原告称案外人汪有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是被告叫原告转款给汪有才。原告尾号为1335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2日收入被告转入的19918.14元、30010.34元、20525.83元、42388.28元是原、被告出去玩的花费。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情况具体如下:2016年8月12日8000元、2017年5月3日1.6万元、2017年9月9日2万元、2017年9月11日1.2万元、2018年1月2日1万元、2018年1月17日1.4万元、2018年2月3日1万元、2018年2月6日6000元、2018年3月5日8000元、2018年8月9日5万元(该5万元其中4万元是支付利息、另1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不一定足额支付了2018年9月底前利息,但鉴于两人是好朋友,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合计40万元,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3995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证明其还本付息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被告归还本息的情况,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按年利率36%计得的金额,故本院不作调整。另原告称被告归还的5万元中有1万元是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9500元。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金3895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9500元并以本金38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相关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达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海宏归还借款本金389500元,并以本金3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仇海宏;
二、驳回原告仇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3.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363.6元(原告已预交1054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由原告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05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郭焕燕
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