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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与无锡世铭国联创业投资企业,无锡世国金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苏商辖终字第010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发布日期: 2014-07-28
案件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商辖终字第0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吴才新。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殷菊芳。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吴霞。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吴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无锡世铭国联创业投资企业。

负责人:唐维钟。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无锡世国金创业投资企业。

负责人:唐维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世铭国联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世铭国联企业)、无锡世国金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世国金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仲审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与世铭国联企业、世国金企业、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投资人签署《新股认购协议》、《股东协议》等,约定投资方共同出资1.4亿元认购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股份。上述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其不时生效的规则在上海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2013年12月23日,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以世铭国联企业、世国金企业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新股认购协议》、《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新股认购协议》、《股东协议》中约定:“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其不时生效的规则在上海作出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不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的申请。

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2012年8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自2012年8月1日起,当事人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又《公告》称,该仲裁委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当时约定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案件应由其依法受理。案涉《新股认购协议》、《股东协议》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属无效;2、即使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应当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3、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本案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1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作出裁定;4、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止SDV2013269案一切仲裁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新股认购协议》、《股东协议》争议解决条款已明确约定,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其不时生效的规则在上海作出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该院径直裁定驳回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正确,但裁定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仲审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家祥

审判员潘金芳

审判员郭晓闽

书记员:

书记员黄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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