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1493号
当事人:
原告(被告)李沛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沈阳市铁**居民,住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金琳,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沛峰诉被告(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沛峰之委托代理人刘宏生,被告(原告)首都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王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沛峰诉称:
李沛峰于2008年7月15日与首都航空公司(原名为“金鹿航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6月15日续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首都航空公司以李沛峰严重违反公司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李沛峰的劳动合同。李沛峰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79号裁决书,认定首都航空公司解除与李沛峰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都航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2016年9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3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因李沛峰与首都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期满,故判令劳动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4日。李沛峰就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明确李沛峰可就后续赔偿或补偿问题另行向首都航空公司主张。李沛峰于2017年4月1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沛峰对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778号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778号裁决书主要存在以下错误:1、裁决书以李沛峰主张的迟延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由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李沛峰有权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首都航空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也可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主张加付赔偿金时才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则无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前提条件。2、裁决书以李沛峰对其存在工资性实际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为由对李沛峰主张的支付工资性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为认定事实错误。李沛峰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第一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的仲裁裁决书及法院判决书。第一次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为要求与首都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后的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也均是围绕这个请求进行的,因此,在李沛峰主张与首都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程序中李沛峰无法也不可能就业是不争的事实。李沛峰在仲裁时提交的第一次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判决书就是最为充分的证据。同时,首都航空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时,也没有向李沛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这些原因均造成李沛峰无法就业,产生损失。3、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裁决书计算的赔偿金不当。本案应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为李沛峰在岗工作期间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而不应是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首都航空公司向李沛峰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迟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623.56元(22494.25元×25%);2.首都航空公司向李沛峰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养老保险实际损失7125.6元(1187.6元/月×6月);3.首都航空公司向李沛峰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医疗保险实际损失3562.8元(593.8元/月×6月);4.首都航空公司向李沛峰赔偿住房公积金实际损失5124元(864元/月×6月);5.首都航空公司向李沛峰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失业保险损失356.28元(59.38元/月×6月);6.首都航空公司向李沛峰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工伤保险损失356.28元(59.38元/月×6月);7.首都航空公司向李沛峰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91.88元(12040.99元/月×6年×2);8.首都航空公司以4120元为标准向李沛峰赔偿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至仲裁及诉讼期间工资性实际损失(从2014年7月14日始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135960元)及25%的赔偿费用;9.首都航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首都航空公司辩称:首都航空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没有义务为李沛峰缴纳社会保险。李沛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性实际损失,不同意支付。生效判决确认首都航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后首都航空公司已经准备好相关款项,但没有收到李沛峰的账户,无法履行生效判决。首都航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原告)首都航空公司诉称:
2008年7月15日,李沛峰到首都航空公司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李沛峰作为公司乘务人员在工作期间违规饮酒,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以及劳动纪律。首都航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4.2、5.2条(2)中的相关规定,首都航空公司通知李沛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沛峰对此十分不满,于2017年4月1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首都航空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诉讼期间工资性损失等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778号裁决书,首都航空公司不服裁决。裁决结果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本次仲裁认为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后,首都航空公司拒绝与李沛峰续签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事实上,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之间因存在劳动纠纷,在之前的判决中,法院已经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4日截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续订劳动合同也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本案事实反映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双方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在首都航空公司通知李沛峰相关处罚措施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信息后,李沛峰便已明知首都航空公司的相关规定。在此之后,李沛峰并未继续来公司上班,针对旷工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有制定和执行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权利,李沛峰已经默认与首都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旷工行为也表现出不愿与首都航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合同到期后,首都航空公司终止与李沛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有误。
针对李沛峰的具体主张,首都航空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沛峰认可《谈话记录单》的真实性,认可了自己违反公司相关工作规定的事实。首都航空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解除与李沛峰的劳动合同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关于李沛峰提出的赔偿保险金实际损失,首都航空公司认为其申请在时效上已经不具有有效性,因为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对于李沛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在仲裁委审理范围。但李沛峰之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截止提起本次申请时,已经超过1年,仲裁委应不予受理。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发后,首都航空公司早就准备好相关款项,等待联系李沛峰后进行转款。但截至第二次仲裁裁决送达之日,始终未能收到李沛峰关于要求首都航空公司支付判决书中工资的任何信息,在不能获得李沛峰有效的银行账户,本人申请前,首都航空公司无法支付款项。首都航空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本案相关法院的判决内容,但由于李沛峰并不配合,导致首都航空公司客观上履行不能。且李沛峰通过仲裁以及诉讼的方式,就同一事实不断申请仲裁以及提出诉讼,这明显是在滥用司法资源,导致本纠纷长期无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不论是从首都航空公司于2014年1月通知李沛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还是从本案一审二审中判决的双方劳动关系中止的日期(2014年7月14日)的时间开始计算,本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首都航空公司不支付李沛峰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00213.4元。
原告(被告)李沛峰辩称:
李沛峰没有违反首都航空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终止劳动合同,但在首都航空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文件中没有指明违反哪项规章制度可终止劳动合同。首都航空公司以李沛峰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先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陈述,显然矛盾。已经生效的判决判令终止劳动合同是因在前一诉讼中首都航空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即便法院认定首都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在合同到期后也不与李沛峰续签劳动合同,所以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实际并不是李沛峰是否违反规章制度。首都航空公司延迟支付工资,李沛峰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仍在使用,电话也未变,而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李沛峰还没有对(2016)京03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
经审理查明:
李沛峰于2008年7月15日入职首都航空公司,担任乘务员兼安全员。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2011年6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续订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合同约定李沛峰在客舱服务部工作。李沛峰工资发放至2014年1月,自2014年2月开始停发工资。首都航空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以李沛峰严重违反公司的组织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沛峰于2014年12月30日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补发工资及补缴保险。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李沛峰变更其第一项申请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余仲裁申请不变。2015年7月14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79号裁决书,结果为:1.首都航空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沛峰的劳动合同;2.首都航空公司支付李沛峰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损失45320元;3.驳回李沛峰其他仲裁请求。李沛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首都航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首都航空公司明确表示即使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不同意与李沛峰续签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13482号民事判决:1.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4日;2.首都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沛峰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工资22494.25元;3.驳回首都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沛峰不服(2015)顺民初字第13482号民事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首都航空公司明确拒绝与李沛峰续签劳动合同。故在此情况下,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4日。李沛峰可就后续赔偿或者补偿问题另行向首都航空公司主张”。最终,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6)京03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沛峰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首都航空公司:1.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迟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623.56元;2.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养老保险实际损失7125.6元;3.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医疗保险实际损失3562.8元;4.赔偿住房公积金实际损失5124元;5.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失业保险损失356.28元;6.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工伤保险损失356.28元;7.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91.88元;8.首都航空公司以4120元为标准向李沛峰赔偿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至仲裁及诉讼期间工资性实际损失及25%的赔偿金共计302600.4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778号裁决书,结果为首都航空公司支付李沛峰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0213.04元,驳回李沛峰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沛峰主张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应为李沛峰在岗工作期间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而不应是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此李沛峰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收入表。首都航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应当按照月基本工资4120元计算。
首都航空公司为李沛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李沛峰不要求首都航空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要求首都航空公司支付实际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1348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都航空公司与李沛峰第二次续签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首都航空公司明确拒绝与李沛峰续签劳动合同。故在此情况下,首都航空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李沛峰要求首都航空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沛峰主张按照在岗工作期间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首都航空公司主张依照基本工资4120元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李沛峰明确表示不要求首都航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故其直接要求首都航空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李沛峰主张首都航空公司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系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欠缴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救济,故本院对李沛峰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李沛峰主张延迟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沛峰主张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至仲裁及诉讼期间工资性损失,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满系法院判决认定之结果。此生效判决作出后,李沛峰可以选择重新就业,首都航空公司是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不必然导致李沛峰无法就业,且李沛峰亦未对生效判决作出后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劳动合同期满至(2016)京03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的工资性损失,此期间李沛峰的劳动关系确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李沛峰无法就业之可能,会给李沛峰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此期间的工资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沛峰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李沛峰在其首次申请仲裁之前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以及首都航空公司一直并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李沛峰主张损失数额予以调整并酌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至于李沛峰主张的25%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沛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
二、被告(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沛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工资损失四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李沛峰与被告(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李秀兰
人民陪审员孙家法
书记员:
书记员仝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