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蜀行初字第00006号
当事人:
原告: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胡荣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时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贤春,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黄贤春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义群、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汤志军,第三人黄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编号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黄贤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黄贤春个人信息、事故伤害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黄贤春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和事故伤害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合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4楼局百犊商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4楼局百犊商铺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包的事实;4、第三人提供的由蜀山区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5、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6、第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伤害及诊断情况。二、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7、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反馈意见,8、第三人提供的合肥大唐国际风物广场4楼局百犊商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蜀山区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9、被告对证人王学文、黄贤稳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9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2、《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1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原告高建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承接了合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4楼局百犊商铺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了黄贤稳并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黄贤稳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转包和另行承包权及另行聘用工人的权力;然而,黄贤稳弄虚作假,严重违反承包协议约定,私自进行承包、转包或雇工。2012年6月4日,黄贤春在施工现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将原告统一提供用于劳动安全保护的一大一小脚手架及护栏不安装,黄贤稳发现违章后不加制止,导致黄贤春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工地负责人闻迅后赶到现场,要求将伤者送往医院,但黄贤春说自己没有事,拒不到医院治疗。在事发后三小时黄贤春感到不适要求去医院,原告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垫付了57770元治疗费,黄贤春仅垫付了8000元,但在黄贤春出院后其父亲领走了多交的预交金15637.90元。原告认为,黄贤春系黄贤稳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无事实劳动关系,黄贤春的损害后果只能向黄贤稳主张。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黄贤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黄贤春若立即就诊其所受伤害应当不会如此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严重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原告高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3、《施工合同》(封面)复印件,证明工程概况;4、《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承包约定及有关工伤事故的约定;5、(江丕汉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伤者的过错;6、《出院记录》,证明伤者的治疗情况;7、(第三人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第三人黄贤春治疗费用;8、(原告支付的)《预交金凭据》,证明原告垫付部分费用。
被告蜀山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以及原告反馈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贤稳,其行为属于违法发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黄贤稳与其招用人员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是其劳动的实际利益获得者,而且该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黄贤稳承担用工主体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黄贤稳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贤春述称:一、第三人与黄贤稳是远房亲戚,相邀在合肥等地打工。2012年5月23日,原告派驻在合肥大唐国际局百犊室装饰承包工程工地代表请双方帮忙找些木工到其工地干活,并讲好工资、由黄其稳担任木工班长,当天下午就开始干活,之后又联系了十多位工友参与施工,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工地代表每天到现场安排、指导工作,并提供了施工工具和材料。原告诉称系黄贤稳承包的工程以及其私自转包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供的施工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也未给予安全施工及操作规程宣传教育,这是导致第三人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另外,原告诉称为第三人垫付医药费并无依据。三、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是与原告驻工地代表钱林福约定好工资金标准并被其直接接到其承包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受到事故伤害;2、(王学文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6月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所使用的脚手架轮脚损坏无法固定,导致摔落受伤;3、(钱林福出具的)《证明》,证明黄贤稳于2012年5月23日即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黄贤稳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5月27日补签;4、木工班出工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工友工资标准及结算情况;5、(钱林福出具的)《欠条》,证明钱林福代表原告按支付木工工资方式与黄贤春所在木工班进行结算,原告与黄贤稳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1、4、5、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证据3所涉工程概况一致,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7,系原告方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现原告虽对其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9,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作出,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被告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1-13,系行政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7、8,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因不属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由于其不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承建了合肥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四楼局百犊商铺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贤稳,黄贤稳组织了包括第三人黄贤春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4日,黄贤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叶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枕顶骨骨折;2、软组织伤。
2012年7月2日蜀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接到举报,会同街道安监办前往现场,通过走访及了解情况,确认了第三人黄贤春事发时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伤害的事实。同年7月11日,黄贤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黄贤春事故一案的回复意见》,认为原告与黄贤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亦不存在过错,故黄贤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不应当受理黄贤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向王学文、黄贤稳作出《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贤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以及原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蜀山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会同街道安监办前往现场走访及了解情况,结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黄贤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问题,因原告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贤稳,对黄贤稳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撤销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高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余松明
审判员倪世屏
审判员解明霞
书记员:
书记员储铃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