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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0105民初6853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12
案件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6853号

当事人:

原告成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锡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久,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与被告李国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园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成都花园小区建成以来,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李国久系该小区业主,但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6月起的物业服务费12446.41元(电费2737.48元、垃圾袋装费116元、水费577.16元、物业管理费9015.7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446.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国久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花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2.缴费通知;3.收款单。

被告李国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花园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花园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花园公司自2002年起至2017年9月15日,为成都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国久系该小区业主,房号为望郡B区69栋5单元19号。2006年4月14日,李国久与花园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花园公司每月按每平米1.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以及按规定收取垃圾清运费,并代收水、电费等。李国久于2016年7月向花园公司缴纳部分物业费,但仍拖欠花园公司物业费12446.41元,其中电费2737.48元、垃圾清运处置费116元、水费577.16元、物业管理费9015.7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国久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花园公司与李国久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国久尚欠花园公司物业费12446.41元未支付,故原告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国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446.41元(电费2737.48元、垃圾清运处置费116元、水费577.16元、物业管理费901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国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荻

人民陪审员万郁文

人民陪审员朱惠蓉

书记员:

书记员胡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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