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441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1U。
负责人:郑金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姣,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朝,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0××××××××××××02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诉被告李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黄富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58.17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为482.05元、费用为1553.63元;自2021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为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585的信用卡。被告在收到该信用卡激活使用后,自2020年7月起出现逾期的情况,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58.17元、利息482.05元,费用1553.63元,合计7693.85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其举证的被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现场办理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透支情况》、《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透支款3695.03元。截至2021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5.75元、利息479.96元,费用1553.6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持卡透支已累计多期未依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1965.75元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479.96元、费用1553.6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应按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但总额不应超过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已约定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65.75元、利息479.96元、费用1553.63元及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且以总额不超过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为限)。
二、被告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赔付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预交),由被告李丽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丽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柯铭培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雅
书记员钟宜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