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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杜佩与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宁0202民初2501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1-10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2民初250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建材城职工,住大武口区长庆东街荣达城市。

原告:杜佩,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石嘴山银行职工,住大武口区长庆东街荣达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原告杜佩丈夫),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建材城职工,住大武口区长庆东街荣达城市印象小区**。

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游艺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生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王涛、杜佩与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同时作为原告杜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涛、杜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91610元、贷款利息23251.1元,合计614861.1元,并承担违约金91332.49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后随本付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契税1774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078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武口区长庆东街荣达城市××区号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2.5㎡,地,地下室面积为172㎡,房款总计591610元。首付房款191610元,公积金贷款40万元,随后办理完房产贷款等手续,并办理了住房预告登记。2015年11月25日缴纳登记费80元,2015年10月19日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425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交款发票,2015年11月11日,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2015年11月16日缴纳契税17748.3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285元、物业服务费855元、合同工本费及门牌费20元、公共照明电费50元。同年6月,原告装修涉案房屋,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07833元。公积金贷款40万元及贷款利息23251.1元于2017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该房产也已解押。自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上述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相关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荣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并且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取得房产证,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不是被告原因,是因为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并收回一部分,导致现在土地总证无法办理,所以涉案房屋房产证暂时无法办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等多个条款均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通知,而是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这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武口区长庆东街荣达城市××区号、1单元107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91610元,原告应于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91610元,剩余40万元办理贷款;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将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因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并收回一部分,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如期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也已如期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也并非不能实现;且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另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权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91610元、贷款利息23251.1元、承担违约金91332.49元、契税17748.3元及装修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促进交易、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涛、杜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8元,减半收取计6559元,由原告王涛、杜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黎坤

书记员:

书记员崔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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