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5民初4226号
当事人: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朱隆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沅霖,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谢先念,女,1981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城物业)诉被告李沅霖、谢先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家静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城物业委托代理人王顺祥和被告李沅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先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豪城物业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下欠物业服务费1334元(其中代收城管费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沅霖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服务期间,有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比如停车位、卫生打扫不到位、长期有垃圾。原告服务期间改变现有物业状态封闭了我们的采光区。原告所述的多次催缴并不属实,我没有收到任何催缴通知,除了上一次的庭前调解。原告要求的物业服务费二被告均不同意支付。
被告谢先念未答辩及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瓮安县富丽半岛小区5栋2-6-2号房建筑面积为120.22平方米,该房屋系李沅霖、谢先念夫妇购买。2016年1月1日,富丽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豪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本应的责任;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维持本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服务满意率达80%以上;电梯房由乙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0.9元/㎡/月收取;交费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前半年的,后半年的按后半年的第一月之内交纳;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期间,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对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不满意并拒交物业服务费。合同服务期间满后,经原告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瓮安县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催收物业服务费,在2017年1月31日前仍有356户未缴纳。合同期满后,原告已经撤离富丽半岛小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欠费督促催交公告、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通知以及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楼盘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富丽半鸟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8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鉴于原告在合同期内的物业服务工作客观上存在不到位、导致大部分业主不缴费的情况,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扣减30%的物业服务费390元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应承担给付扣减后的物业服务费908元。原告主张的城市垃圾处理费36元,因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代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主动另行向城管部门缴纳该项费用或向持有代缴凭据的原告缴纳。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5元,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谢先念、李沅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九百零八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余家静
书记员:
书记员杨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