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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资民初字第29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1-03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初字第293号

当事人:

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中峰支行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中锋乡。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超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09年1月19日归还。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展期到2011年7月15日归还。2004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因种红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2007年1月19日归还。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种红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障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128000元及利息,同时解除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1月13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

2、2004年1月13日借新还旧申请书;

3、2004年1月19日信用借款合同;

4、2009年1月15日借款展期申请报告、申请书;

5、2009年1月15日借款抵押承诺书;

6、2009年1月15日延期还款协议书;

7、2008年11月5日借款申请报告;

8、2008年11月5日借款申请书;

9、2008年11月10日信用借款合同;

10、2008年11月10日借款借据;

11、2004年1月1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

12、2004年1月15日贷款申请;

13、2004年1月19日信用借款合同。

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原谅,少收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种植红提,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0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19日。该笔借款,被告尚有本金3000未归还。2004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7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07年12月30日还20000元,2008年9月30日还40000元,2009年1月19日还15000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延期后的利息为月利率4.95‰,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种植红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5.85‰,按年结息,到期还清,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同时解除2008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第三笔借款,即2008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告向原告获得50000元的借款,原告按约定取得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000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20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6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借款: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次日起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63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唐新红

书记员:

书记员唐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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