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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远与杜淑红、邓姗、朱跃进、周爱丽、赵金梅、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豫1726执异8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7-08-24
案件内容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726执异84号

当事人:

异议人赵远,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异议人苏林芝,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申请执行人杜淑红,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邓姗,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申请执行人朱跃进,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申请执行人周爱丽,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申请执行人赵金梅,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驻马店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毛达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杜淑红、邓姗、朱跃进、周爱丽、赵金梅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远、苏林芝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远、苏林芝称根据被申请人杜淑红等五人的申请,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向驻马店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6)豫1726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赵远、苏林芝购买的泰联国际3号楼3255、3256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泌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号楼3255、3256号房产是申请人购买的,并且已经在网上备案,从法律上讲,申请人购买的房产的所有权已经是申请人的,法院查封的不是泰联国际的房产。现在申请人正准备营业,法院的查封已经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影响了申请人的营业。为此特具文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解除对申请人购买的泰联国际3号楼3255、3256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杜淑红、邓姗、朱跃进、周爱丽、赵金梅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登记具体信息,泌阳县房管所向本院提供了有权属争议的房产明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1726执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于2016年8月3日向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权属争议的房产。案外人赵远、苏林芝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作出(2016)豫1726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后向房管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我国不动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案外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赵远、苏林芝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从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森

审判员姜丽君

审判员谭自豪

书记员:

书记员郭滨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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