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81民初2117号
当事人:
原告:宋虎山,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9200910794459。
委托代理人:郭兆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62506110006。
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书周,男,任该村委会负责人职务。
审理经过:
原告宋虎山诉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集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虎山委托代理人郭兆基、被告宋集村委负责人李书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虎山诉称:被告宋集村委1999年8月5日向其借款4000元,经追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宋虎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
被告宋集村委辩称:该借据手续是1999年的,现在接受后无法下账。
被告宋集村委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时任会计)当庭作证,用于证明借原告款经过。
本院对原告宋虎山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李某当庭做证,且该证人系时任会计,其证言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5日,被告宋集村委为完成乡统筹任务向原告宋虎山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宋虎山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交镇兑乡统筹款,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宋集村,并加盖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由时任会计李某签名及私章。此欠款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宋虎山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集村委偿本付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虎山与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民委员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虎山持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民委员会所搭借据追要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虎山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8月5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计至此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张剑波
书记员:
书记员王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