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15192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金丑,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马金丑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马金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停止侵权、马金丑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天宇公司、马金丑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涉案产品购买费30元。事实和理由:《喜羊羊与灰太狼》是我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曾屡次获得奖项。我公司对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天宇公司经营的市场中,马金丑的摊位上销售了带有上述卡通形象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天宇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应对马金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天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马金丑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马金丑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无权干涉其自主经营权;2.我公司收到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状后,及时与马金丑核实情况,并通知其暂停销售涉案商品,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管义务;3.我公司坚持对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我公司与商户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在市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我公司尽到了市场监督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创动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金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创动力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喜羊羊、美羊羊两幅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上述作品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名称分别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上述二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其他事项相同,即: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
2015年11月23日,天宇公司与马金丑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马金丑承租天宇市场小商品服装厅8号摊位,承租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商户应自觉遵守天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索票索证制度,服从天宇公司的监督管理;如商户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天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清退出场。
2016年9月2日,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吴东书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天宇公司经营的天宇市场内,在008、009号马金丑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两张涉案贴画在内的五张贴画商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95号公证书。上述商品的购买费为30元。在该两张涉案贴画上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其上有喜羊羊、美羊羊的卡通形象。经对比,该两种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羊羊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头发、眉毛、鼻子、装饰品等细节方面相同。
另查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贴画上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存在合法授权,及马金丑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二,原创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马金丑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
另查三,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封存贴画、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马金丑销售的涉案贴画上的卡通形象从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头发、眉毛、鼻子、装饰品等细节方面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相同,二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贴画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即为原创动力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贴画上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上所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是侵权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马金丑销售了侵权商品,但未到庭就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证据,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作为专业经销商,其应当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马金丑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天宇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马金丑销售的涉案贴画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且是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马金丑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天宇公司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了对原创动力公司涉案著作权的侵犯,应当与马金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创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马金丑为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考虑到涉案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及知名度、涉案贴画的价格、马金丑及天宇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涉案产品购买费为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马金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金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贴画;
二、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金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88元;
三、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金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12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金丑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裘晖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雯頔
书记员杨品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