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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冀民二初字第49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22
案件内容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二初字第492号

当事人:

原告:冀州市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冀州市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铝翅片散热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散热器294组,合同价款4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款的30%为定金,货物出厂时付至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当时验收合格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货到现场30日内或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两种方式以先到时执行),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对其它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被告仅支付价款210000元,至今尚欠2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铝翅片散热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散热器294组,总价款4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额30%为定金,货物出厂时付至合同总额的50%,货到现场当时验收合格五日内付至总额的90%,货到现场30日内或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额的95%,留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付款126000元,2013年1月7日付款84000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100000元,尚欠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管铝翅片散热器供货合同、发货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及来账专用凭证等证据,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经验收、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3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1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发货经被告验收合格,依照双方约定2014年1月9日质保期满,被告依约定应于2014年2月9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1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春密

书记员:

书记员王爱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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