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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海石化有限公司、周力南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闽01民终105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7-07
案件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10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168号A3自编C2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力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勇,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13#(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榕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力南,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公司)、周力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3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鑫汇公司无需承担共同清偿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鑫汇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未通知鑫汇公司参与庭审,缺席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2021年12月16日,周力南告知鑫汇公司本案一审判决,鑫汇公司始知该案具体情况。经查,鑫汇公司未曾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闽海公司于一审立案诉称中明确周力南及鑫汇公司为独立被告,一审两被告主体明确,闽海公司提交名为《借款合同》的文本中亦为自然人及法人两独立主体,但一审法院未全面履行送达程序,未送达诉讼文书于鑫汇公司,导致鑫汇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活动,丧失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违法缺席判决,有违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实质审查,错误认定鑫汇公司为共同担责主体。一审判决文书第4页第8行至第12行中,载明“周力南向闽海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周力南向闽海公司借款500000元作为处理广州德富加油站转租事宜。若在三个月内周力南未能成功将广州德富加油站转至福建闽海石化有限公司经营,周力南需将此笔借款全笔返还闽海公司”,由此可知所谓借款系周力南个人与闽海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也明确了担责主体为周力南个人,此后亦由周力南个人与闽海公司沟通,未见鑫汇公司参与其中。此外,案涉《借款合同》未经鑫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鑫汇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签订日期亦为2017年12月8日,约定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闽海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提起诉讼,从《借款合同》及起诉状可见闽海公司明确知晓周力南与鑫汇公司为独立主体,在此期间,闽海公司未对鑫汇公司主张过权利,仅向周力南个人主张,对鑫汇公司而言,闽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在闽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担责主体进行区分,未对《借款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进行全面审查,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判决由鑫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侵害了鑫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闽海公司辩称,一、至今,鑫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都显示周力南依然是其法定代表人,同时周力南也是占有鑫汇公司50%股权的主要股东,所以出具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不仅是周力南本人行为,而且还是职务行为。鑫汇公司认为周力南与其是两个主体,但鉴于周力南在这个案子中的双重身份,闽海公司向周力南主张权利,也就表示同时向鑫汇公司主张权利。鑫汇公司认为闽海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开庭时,周力南的代理人也说鑫汇公司要求周力南转告其意见,一审判决书上对此也写的很清楚,所以鑫汇公司已经收到一审法院开庭的相关资料。鑫汇公司称未收到相关资料,完全是不诚信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收到,也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三、鑫汇公司虽然没有参加一审诉讼,但是其故意缺席诉讼。鑫汇公司认为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力南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周力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周力南来承担,且在一审中,该代理人未代理鑫汇公司,相关表述也是周力南告知的。公司的权利最终来源于股东,借款要不要公司来承担,可以参照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

闽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力南、鑫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周力南、鑫汇公司承担。诉讼中,闽海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周力南向闽海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周力南向闽海公司借款500000元作为处理广州德富加油站转租事宜。若在三个月内周力南未能成功将广州德富加油站转至福建闽海石化有限公司经营,周力南需将此笔借款全笔返还闽海公司。款项汇进广州江湾路支行6217××××6889账户。

2017年12月8日,周力南、鑫汇公司均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闽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广州市白云区德富加油站租赁事宜,出借人以借款形式借予借款人300万元整,借款人负责处理清退德富加油站原经营方,并与德富加油站产权方签署德富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并把德富加油站转租给闽海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限于办理原广州市白云区德富加油站经营权。借款人收款账户为周力南名下账号为6217********的建行账户。合同签署前,2017年12月1日出借人以杨榕敏个人账户汇款500000元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与出借人签署本借款合同后,出借人即再汇第二笔借款1500000元于借款人上述账户;借款人与原经营方完成场地交接后,将德富加油站场地整体交出出借人接管,借款人取得加油站重新经营权后,出借人在加油站开业前再支付借款1000000元于借款人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因任何原因确系无法取得原广州市白云区德富加油站场地的使用权,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未汇款项无需汇出及执行。借款人办理该等事项所花费的任何形式的成本或支出与本借款合同无关。如2018年5月31日前借款人未能取得与该加油站场地使用权(如与权利人前述租赁合同等)及延续该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合法经营期限的,或出借人因任何原因未取得该加油站承租或经营权的,借款人应在次日向出借人一次性归还本金。鑫汇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周力南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

2017年12月11日,周力南向闽海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根据周力南与闽海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兹已收到闽海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日支付借款伍拾万元整及壹佰伍拾万元整,共计贰佰万元整,现立此收据为证。

2017年12月1日,闽海公司通过案外人杨榕敏账户向周力南名下账号为6217********的建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闽海公司通过案外人杨榕敏账户向周力南名下账号为6217********的建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

2021年5月26日,闽海公司通过EMS向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接收通知的地点广州市解放北路向周力南寄送《关于立即归还借款的函》,该国内特快专递于2021年5月30日退回。

2021年5月27日,闽海公司员工王一辉通过微信向周力南发送催款函要求还款。

另查明,截至2021年12月2日,鑫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力南,股东分别为周力南、谢超华,各占50%股权。

诉讼中,周力南确认其未能取得广州市白云区德富加油站场地使用权及延续该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合法经营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闽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款合同》的性质。

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还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闽海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其员工王一辉向周力南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21年5月27日起重新计算。闽海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第二,闽海公司提交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的《借款合同》、已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作为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力南出具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了周力南、鑫汇公司为借款人,且鑫汇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借款合同》虽然对借款用途进行了限制,但周力南、鑫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受托处理闽海公司事务,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办理该等事项所花费的任何形式的成本或支出与本借款合同无关”,故应认定闽海公司与周力南、鑫汇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周力南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闽海公司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周力南、鑫汇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取得广州市白云区德富加油站使用权及延续该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合法经营期限,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日前向闽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闽海公司有权向周力南、鑫汇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周力南、鑫汇公司既未提交经闽海公司同意可予以扣除的花费的证据,亦未提供其辩称的花费实际支出金额及用处的证据,故周力南关于借款本金应扣除一定花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合同《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闽海公司主张借款人周力南、鑫汇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故本院参照闽海公司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案涉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为年利率3.85%(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鑫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周力南、鑫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鑫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免去周力南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旨在证明鑫汇公司对案涉借款及本案一审诉讼不知情,并非无正当理由缺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决议系为了免去周力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鑫汇公司现工商登记信息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周力南,且鑫汇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周力南,故该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根据本案在卷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已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鑫汇公司的住所地寄送相关的诉讼材料,邮寄单上也留有鑫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力南的联系电话,且鑫汇公司在二审中亦表明公司的住所地目前仍有在经营、法定代表人也仍为周力南。而且,周力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已收到了本案诉讼材料并积极应诉,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来接收相关文书,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相关文书亦可视为向公司送达相关文书。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鑫汇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周力南、鑫汇公司为借款人,且鑫汇公司也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周力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案涉借款,故鑫汇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周力南一起向闽海公司偿还案涉借款。鑫汇公司主张公司对外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不应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闽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载明,闽海公司已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案借款人约定的接收通知的地址寄送了《关于立即归还借款的函》,同时于次日通过其员工向周力南提出了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广州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永凌

审判员陈雯

审判员易艳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文俊

书记员薛初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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