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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与王兴、王锦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皖0103民初92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3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92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丽苑**,组织机构代码71174886-7。

负责人:陈潜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王锦玉,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孙福珍,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蜀山支行)与被告王兴、王锦玉、孙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行蜀山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王兴、王锦玉、孙福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41926.27元,利息、罚息10202.0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5000元,合计477128.35元;2、确认建行蜀山支行对王兴、王锦玉、孙福珍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拓基城市广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锦玉、孙福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8日,王兴因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拓基城市广场房产需要,与建行蜀山支行(原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王兴(借款人)自建行蜀山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并约定王兴以贷款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建行蜀山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王兴父母王锦玉、孙福珍向建行蜀山支行提交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意协助王兴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承诺在贷款期间持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蜀山支行依约放款,但王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1日,王兴欠付借款本金441926.27元,利息、罚息10202.08元。另,建行蜀山支行诉称其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王锦玉、孙福珍非抵押房屋所有人,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建行蜀山支行主张王锦玉、孙福珍同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仅就其中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兴、王锦玉、孙福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借款本金441926.27元,利息、罚息10202.0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王兴、王锦玉、孙福珍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王兴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拓基城市广场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18元由被告王兴、王锦玉、孙福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莉

人民陪审员葛茂鑫

人民陪审员谷雨

书记员:

书记员廖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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