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温泰商辖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原告:林敏贤。
委托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东环南路**建材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谢银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林敏贤与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孟州市;另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所有债权均归其所有,且债权总额为6000余万元,应作为一案起诉,原告分案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为此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林敏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原告起诉的22笔债权总额为3000余万元,且每笔债权均可单独起诉,故泰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滕叶佩
书记员:
书记员陈芬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