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胡珍秀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7)苏行申798号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8-06-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79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珍秀,女,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泉,常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珍秀因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终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珍秀申请再审称:1、胡珍秀向常州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常州市国土局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常州市国土局作出常国土(依)〔2015年〕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71号《告知书》),告知胡珍秀该局没有涉案政府信息错误。2、胡珍秀曾向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均未答复。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系常州市国土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是涉案地块的拆迁主体,故其向常州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3、常州市政府作出[2015]常行复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71号《告知书》违法。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71号《告知书》和98号《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有制作机关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通过最为便捷的途径直接向制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胡珍秀自认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涉案地块的拆迁主体,是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胡珍秀需要获取涉案政府信息应当直接向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公开。胡珍秀向常州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载明“常州市国土局转你单位(土地储备中心)”,该表述内容含糊不清,难以判断胡珍秀是要求常州市国土局直接公开还是要求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公开。由于胡珍秀直接向常州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常州市国土局向胡珍秀作出《告知书》符合情理。且从结果来看,胡珍秀亦是以常州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起诉讼。胡珍秀明知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涉案地块的拆迁主体,是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递交给常州市国土局,并要求常州市国土局转交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并进而以常州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

常州市国土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单》证明,其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安排内部机构进行办理,经查询未发现涉案政府信息,故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胡珍秀该局没有涉案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常州市政府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71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珍秀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胡珍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珍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张世霞

审判员杨述

书记员:

书记员吁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