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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尉少刑初字第40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8
案件内容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KJ6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金海港水上乐园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S102线时,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豫AS1S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座豫AS1S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潘某乙(系潘某某之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血醇检验,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18mg/100ml。

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孔某某赔偿、潘某某、潘某乙等人车损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9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孔某某无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马丽梅

书记员:

书记员杨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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