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1民初字第50号
当事人:
原告胡某甲,女,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舒婉、审判员熊静与人民陪审员黄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胡某乙。被告长期酗酒赌博,未尽家庭责任;被告差欠高额信用卡债务,双方因此经常吵架、打架,双方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某乙、胡某乙。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在共同生活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经常为家庭经济事宜发生激烈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不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村社证明,李某乙(原、被告之女)、薛盛刚、胡绍坤、聂贵英、陈世华、刘昭华、陈世容(被告之母)的证人证言、(2014)泸泸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经济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并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胡某甲生活,主要由原告父母予以日常照顾。现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李某乙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其母胡某甲生活,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女儿李某乙和胡某乙。故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乙、胡某乙均应由原告胡某甲抚养为宜。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子女抚养费。
因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
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女李某乙(2004年4月12日生)、胡某乙(2006年12月29日生)由原告胡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舒婉
审判员熊静
人民陪审员黄丽
书记员:
书记员代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