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年并立民终字第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鸿光煤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
法定代表人梁俊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龙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
法定代表人王家全,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鸿光煤炭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龙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本案一审裁定不符合事实,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并非编号为JLL72009-5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合同是收货人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邹县发电厂和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原审裁定依据的编号为JLL72009-5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仲裁”,属于约定不明。依此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已经应诉答辩,应当视为默示了法院管辖。一审已经实体审理了本案,又以管辖异议驳回起诉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认为,200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LL72009-5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由仲裁委仲裁。2010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除对数量、发站的地点两项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外,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其余条款不变”,继续执行。虽然争议条款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是太原市只有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在庭审前已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了异议。本案还是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因此请求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仲裁”既没有选择太原市仲裁委仲裁的表述,也没有选择当地的仲裁委仲裁的表述,属于约定不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员:
审判长邢江波
审判员郭雄心
代理审判员张云逸
书记员:
书记员郜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