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74号
当事人:
原告:秦四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日照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光顺,居民,(中惠渔村对面)。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四明与被告陆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四明及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四明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陆光顺借原告现金8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陆光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光顺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秦四明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逾期则应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8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光顺向原告秦四明借款84000元,原告将84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四明借款本金84000元;
二、被告陆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四明利息(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陆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海燕
书记员:
书记员黄秋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