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9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柏林,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松,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柏林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兴城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柏林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指定相关部门确认兴城市人民医院在对温柏林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温柏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温柏林于2018年2月6日与人发生车祸,头部受伤,在医疗过程中,温柏林多次向医生提出请求手术治疗,但均被拒绝。因为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由于住院期间未做头部手术治疗,导致温柏林各项功能受限,压迫神经,反应迟钝,心脑手眼不合一,因此造成温柏林出院后于2018年8月8日腿部摔伤,右腿骨梁划了一道大口子,左腿外侧摔伤,支付医疗费近千元,致使温柏林精神打击很大。
兴城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温柏林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医疗损害事实。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温柏林就其主张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证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诸法律事项。3、温柏林主张的事项,系专门性知识事项,需经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城市人民医院赔偿给温柏林精神损失费15万元;2、由兴城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柏林因交通肇事受伤于2018年2月6日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额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温柏林住院181天,于2018年8月6日出院。温柏林自称出院后2018年8月5日左腿外侧摔伤。温柏林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腿部受伤照片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一审法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柏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兴城市人民医院在其住院期间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各项功能受限,并导致其出院后腿部摔伤的事实,故温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温柏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温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温柏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法院向温柏林询问,温柏林陈述其于出院后2018年8月8日摔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柏林在本案纠纷中主张兴城市人民医院在给温柏林治疗受伤头部过程中未给温柏林做手术,致使其出院后摔伤,要求兴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案中,温柏林只提供其到兴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证据,未提供就诊时受到损害的证据,其出院后摔伤,不是兴城市人民医院于温柏林就诊时给其造成的损害。兴城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与温柏林的出院摔伤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温柏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温柏林在一审未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温柏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温柏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温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瞳
审判员李春学
审判员朱丹
书记员: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王田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