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6584号
当事人:
原告:刘群英,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廉,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国华,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阴县。
被告:胡姗,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群英诉被告胡国华、胡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华、胡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群英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胡姗于2014年10月23日以被告胡国华经营的农业产业基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群英借款现金柒万元整,并由被告胡姗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息贰分,被告胡姗在借款后支付12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姗表示立刻还款,但没有实际行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柒万元,利息叁万叁仟陆佰元,合计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刘群英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
2、胡姗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
3、胡国华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
4、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5、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7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
被告胡姗、胡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群英与被告胡姗系同事关系,被告胡国华、胡姗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胡姗以被告胡国华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至被告胡姗账户上,同日,被告胡姗向原告出示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群英同志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贰分,以此为证。借款人:胡姗,2014年10月23日。借款后,被告胡姗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68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楚之日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姗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胡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2、被告胡姗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胡国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胡国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胡姗、胡国华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姗、胡国华共同偿还原告刘群英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胡姗、胡国华共同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刘群英借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限被告胡姗、胡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胡姗、胡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伟托
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刘雪英
书记员:
书记员陈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