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429号
当事人:
原告:于江波,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玉潭镇东升村前西小河子屯。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系村委会书记、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于江波与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波、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4040元及利息11119.68元(2009年至还款日期日利率按百分之六计算),共计:25159.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于江波面包车为其干活,车费共计14040元一直未支付,直到2009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有钱时第一时间给付原告,现已隔十年之久,期间原告不间断的找被告索要此款项,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面包车,但原告于江波主张利息过高,同意支付本金14040元,利息可以按年利率3.8%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开始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于江波车辆,至2009年11月20日产生租赁费用1404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款项金额为14040元,款项事由“从2007年至2009年雇佣于江波面包车欠车费款”,该欠据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由负责人杨学忠及经手人刘玉范、张殿英、陈桂英、李永生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等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江波与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于江波车辆,应向原告于江波支付汽车租赁使用费14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利息以140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自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江波支付汽车租赁费14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自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江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会
书记员刘丰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