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186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杨帆,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建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帆与被告张建华、第三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2216400元。
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到位财产如下:
1、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立案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
2、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8日,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除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B9幢1套房产(本院已查封)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126049.73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5月22日,本院收取执行费1791元,其余124258.73元划付到申请执行人的指定账户。
3、经查,本院在诉讼中冻结了张建华持有的在上海质溯印章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额1500万元、冻结张建华在上海质溯芯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50万元、冻结张建华在上海质尊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000万元。因上述公司均经营亏损,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股权。
4、2020年1月8日,前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信息显示,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B9幢房产(有在先查封、有抵押额3660万元),系张建华、杜健丽、张思涵、张思源共同共有。同日前往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调查,发现该房屋已出租,经小区物业联系上张建华,并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5、2020年1月10日,向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发出通知书,要求申报抵押债权额,该行回函说明,该房产上已无抵押债权。
6、本院多次与张建华电话联系,张建华表示,除房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拟就执行依据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暂缓执行6个月,并自愿与共有人用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B9幢房产提供执行担保,如果杨帆同意就上述不动产全部价值受偿后放弃剩余债权,该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愿意用房产的全部价值偿还债务。双方当事人就此事仍在协商之中。
7、2019年12月16日,对张建华发出限制消费令。
8、上述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表示异议,也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财产126049.73元。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理共有的1套房产以及冻结的股权因所在企业亏损,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苏0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许明
审判员徐忠华
审判员邓光扬
书记员:
书记员许涯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