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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冀02刑更183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8-08-14
案件内容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冀02刑更183号

当事人:

罪犯蒋军,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昌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3年7月28日止。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蒋军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予以减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冀东分局对罪犯蒋军的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蒋军伙同他人在唐山市丰南区、迁西县、昌黎县等地偷车、盗窃电动车电瓶、以及收购赃车作案多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9563元,非法收购赃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1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报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2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贾立辉

审判员王宏伟

审判员李静伟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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