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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成与温州锦睿实业有限公司、翁显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329民初46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03
案件内容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466号

当事人:

原告:李建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锦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西旸镇尾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CT93U96。

法定代表人:潘雪梅,总经理。

被告:翁显敏,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成与被告温州锦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睿公司)、翁显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锦睿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裁定驳回异议,锦睿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6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成、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锦睿公司、翁显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被告锦睿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夕,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睿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100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4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翁显敏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睿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406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68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锦睿公司签订《集资款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名下享有的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1569849.8元债权以四折优惠的价格(627939元)转让给被告锦睿公司,被告翁显敏为一般保证人。协议约定转让款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锦睿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转让款,至今仍未支付第三期转让款,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到第四期付款时间,被告锦睿公司仍未对到期转让款进行支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转让款,望贵院依法支持。

李建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锦睿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翁显敏人口信息调查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集资款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协议且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锦睿公司、翁显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经举证、质证,锦睿公司、翁显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建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李建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锦睿公司签订《集资款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名下享有的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1569849.8元债权以四折的价格627939元转让给被告锦睿公司,被告翁显敏为一般保证人。协议约定转让款分六期支付,首期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总价的20%即125589元,剩余五期均按受让款总价的16%支付即10047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底之前、2019年10月底之前、2020年4月底之前、2020年10月底之前及2021年4月底之前。协议签订后,被告锦睿公司仅在2018年11月1日支付120589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100470元,剩余款项再无支付。

另查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裁定受理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对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睿公司签订的《集资款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翁显敏自愿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提供一般保证,则其依法应当在被告锦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睿公司追偿。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未到期的转让款一并提前支付,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被告应支付的转让款应为第一期的欠款5000元及第三至第五期的转让款,合计306410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第四期、第五期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到期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锦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成债权转让款3064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其中105470元从2020年3月9日起,第四期1047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第五期1047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翁显敏在被告温州锦睿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锦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3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被告温州锦睿实业有限公司、翁显敏负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超发

人民陪审员刘宗脑

人民陪审员邱凤芳

书记员:

书记员杨小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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