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06232号
当事人:
原告廖某,女,X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位于重庆的分公司担任商务顾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1500元,转正后工资2000元,但实际上双方执行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200元+提成,转正后工资2700元+提成。原告月均应得工资为6425.7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全面的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没有支付未带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不仅如此,被告还克扣了原告的工资2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克扣的工资,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3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4431.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2012年6月的工资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100﹪的赔偿金14270.09元。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入职时间及其发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不应获得支持,且被告是在原告上班3个月后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原告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实际上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都超过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这部分超过的工资是公司发放的福利。因此,即使公司扣除这部分福利也不是克扣工资。此外,虽然原告没有休带薪年休假,但是按照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因为原告先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没有机会安排原告休假。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北京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000元/月。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1、没有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2、无故恶意克扣原告200元工资。3、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全面的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是银行转账,同时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
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克扣的工资以及赔偿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由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工资对照表,拟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044.96元。原告认可该表上所载明的工资金额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被告月均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但认为其扣除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与个人所得税,并非原告的应得工资,故原告的月均应得工资应为6425.76元。被告还举示了工资表的复印件,拟佐证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基于该工资表为复印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
又,原告陈述在试用期6个月里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被告陈述其是在原告入职3个月后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
此外,原告陈述被告克扣其2012年6月工资200元,被告认可确实扣除了200元,但认为这200元是被告公司发放的福利,被告有权选择是否发放,被告扣除这笔费用的行为并非扣除工资。被告未就该陈述举示证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对照表》、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北京某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虽与北京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北京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在原告入职时即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入职3个月后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其入职6个月后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陈述予以确认,由此对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月均应得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现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且原告以该工资表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又,可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是银行转账,而被告未举示有原告签字的工资清单以及工资转账的银行明细。因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对照表上被告所确认的工资金额不包括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陈述予以确认,且尽管原告对其工资标准的主张高于重庆市行业平均工资(2011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行业月均工资为5294.75元),但超过平均工资的部分仍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其月均应得工资为6425.76元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2011年4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2年7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38.64元(6425.76元/月*1.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问题,被告陈述所扣除的200元是公司福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支付,但并未就此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其所扣除的2012年6月份的工资200元。
关于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规定及查明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590.87元(6425.76元/21.75天*200%*97天/365天*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原告并未经过该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的赔偿金14270.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廖某经济补偿金9638.64元。
二、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廖某2012年6月的工资200元。
三、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廖某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590.87元。
四、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彭磊
书记员:
书记员展慧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