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123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开源中路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东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876387。
负责人:史澄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晓,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6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9152481Q。
法定代表人:刘红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运强,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开源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源中路支行)诉被告李世晓、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九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被告三六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世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493.18元,利息0元(注:该利息仅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世晓预抵押的房产(注: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与××交叉口东北角××世家经济××房住宅小区××楼××单元××号房)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住房贷)字(平顶山分)行(开源中路)支行(2017)年(009)号)一份,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李世晓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96000元整,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注: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起止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7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世晓自愿以其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与××交叉口东北角××世家经济××房住宅小区××楼××单元××房的房产提供预抵押担保。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依约发放后,被告李世晓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三六九实业公司辩称,李世晓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属实,要求李世晓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李世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李世晓为了购买湛河区新华路与南一环路交叉口华悦世家9幢1单元12层中西户的房屋一套,向工行开源中路支行借款96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三六九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4.1约定:贷款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二条。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李世晓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湛河区新华路与南一环路交叉口华悦世家9幢1单元12层中西户房屋一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三六九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证书)这一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第三十条30.3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同意贷款人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可以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第14.2条所列措施:……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发生14.1条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可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决定清偿顺序。扣收保证人的定期存款的,按第16.2条的约定执行。贷款人扣收时应当通知保证人,扣款通知发出后3天即视为送达。保证人对扣收有异议的,应当在扣款通知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提出。
合同签订后,工行开源中路支行于2017年2月3日向李世晓发放贷款96000元。后因李世晓累计数十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
庭审中,工行开源中路支行自认李世晓偿还贷款本息至2021年3月10日,截止到2021年3月10日,李世晓尚欠剩余贷款本金63162.74元,利息不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领证凭据)、偿还贷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与被告李世晓、三六九实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世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李世晓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被告李世晓截止到2021年3月10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63162.74元及之后的利息,应当向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使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预告登记具有债权保全措施的作用。根据该规定,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仍需办理正式登记,故预告登记并不是正式的物权登记,在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本案中,抵押房屋仅存在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主张确认对被告李世晓共有的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三六九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只有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这一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且合同约定保证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现抵押房屋仅存在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亦未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被告三六九实业公司要求解除阶段性担保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工行开源中路支行要求被告三六九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世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开源中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3162.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开源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开源中路支行负担91.5元,被告李世晓、河南三六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雷颖浩
书记员:
法官助理罗占营
书记员王雪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