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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权、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川0904执39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8-03-22
案件内容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904执39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建权,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执行人: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建权申请执行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王建权欠款人民币1204764元,执行费1444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查询,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登记、证券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登记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路丽景金海岸2号楼111铺(所有权号3645431,面积79.27平方米)和112铺(所有权号3645432,面积41.94平方米)商业房。现111铺和112铺已出租给袁成富等人,本案执行中,唐志银等人向本院提出自行异议,称该商铺他们二人早已购买,并向本院出具了购房协议及付款发票等。现申请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王利

审判员阳本军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

书记员夏仲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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