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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莲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云0111民初966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02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9666号

当事人:

原告:云南莲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红外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钱源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晓东社区雨龙村中林建材城B区2幢5、6、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宦莲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宦莲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莲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宦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莲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宦莲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865元;2、判令两被告以32,865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诉讼产生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宦莲花是潼源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潼源公司与原告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宦莲花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和木方,都是当天拉货当天付清货款,双方建立信任关系。2019年7月2日被告宦莲花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8,850元木材,当天通过微信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被告宦莲花多次到原告处提货,但货款一直没有付清。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宦莲花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5,8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只付部分木材款,至今仍然有32,865元没有付清。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宦莲花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实双方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截图及有关为微信转账记录、送货单、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微信聊天截图、欠款结算统计单,欲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宦莲花是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2日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及木方。后被告宦莲花(微信号×××91)通过微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通过微信对账,被告宦莲花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65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宦莲花是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且其通过微信对账的方式认可了尚欠货款金额,其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宦莲花自己的财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宦莲花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关于“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行为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莲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865元;

二、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32,8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宦莲花对上述判项第一、二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云南潼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11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审判员蔡家瑶

书记员:

书记员严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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