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6民初70号
当事人:
原告:张上守,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刘文炳,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上守与被告刘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上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文炳向张上守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1,78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27日,刘文炳向张上守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至今按原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合计17,880元。2015年1月至今只支付6100元利息,仅利息还欠11,780元,本息合计尚欠32,780元。此后,张上守多次催讨尚欠的借款本息,刘文炳至今仍未偿还。
刘文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27日,刘文炳多次向张上守借款。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刘文炳尚欠张上守借款本金21,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0日借款5000元;2012年4月3日借款5000元;2012年4月7日借款5000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3000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3000元。结算当日,刘文炳向张上守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以原《借条》日期为准。结算后,刘文炳向张上守支付借款利息6100元。之后,经张上守催讨,刘文炳未能还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文炳尚欠张上守借款本金21,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上守要求刘文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张上守出示的借条未写明借款利率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以原《借条》日期为准,故借款21,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文炳已向张上守支付借款利息6100元,经本院核算,刘文炳尚欠张上守借款本金21,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未还。刘文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张上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文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上守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上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80元,由张上守负担50元,刘文炳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岳山
代理审判员曾玉水
人民陪审员罗向明
书记员:
书记员苏晓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