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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红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川1502刑初150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7-18
案件内容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2刑初15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兵,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红兵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西街68号“爱尚”鞋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背包内的一部价值1120元金色“苹果”5S手机。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李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在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兵对起诉指控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红兵来到翠屏区西街68号“爱尚”鞋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购鞋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于鞋店内凳子上的黑灰色背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遂报警。次日,李红兵以500元的价格将其盗得的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5年11月7日将李红兵抓获,李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李红兵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5分许,她在翠屏区西街68号“爱尚”鞋店试购鞋子时,她把自己的黑灰色背包放在条凳子上面,她去选购鞋子后,店子里面的营业员就小声的给她说:“你包包被摸了。”她就马上检查发现背包里面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不见了,随后她就报了警。

3.被告人李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红兵对其实施盗窃手机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区价认鉴[2015]25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6.本院(2010)翠屏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兵的前科判决及刑满释放情况。

7.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红兵的基本身份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红兵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李红兵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涂开英

审判员罗兴明

人民陪审员瞿梦

书记员:

书记员周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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