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1073号
当事人:
被执行人王帅江(曾用名王江坤),男,199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刑庭移送执行王帅江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人王帅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王帅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王帅江,有银行存款合计9831.59元,本院已扣划9831.59元,已转至国库。
三、向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9831.5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施,除本院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赵凯
审判员赵伟
审判员郭宏
书记员:
书记员温首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