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商初字第588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成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京波,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
被告尹茜,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王春凤,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徐竹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谭玉涛,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京波、尹茜、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姜成军、被告李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茜、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京波向我行所属城区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尹茜为借款人李京波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李京波、尹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247.3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给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京波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尹茜、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京波与原告所属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京波向城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固定利率确定,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就被告李京波的上述借款与城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尹茜亦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京波,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25‰。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李京波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4年8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京波、尹茜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京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尹茜、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李京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京波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茜作为被告李京波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为被告李京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李京波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京波、尹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尹茜、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京波、尹茜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京波、尹茜还款的同时,按实际欠款额支付给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京波、尹茜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李京波、尹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京波、尹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27元。被告王春凤、徐竹江、谭玉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熙坤
书记员:
书记员刘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