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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与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2号

当事人:

原告李云。

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

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半岛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客房部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两个月的工资4600元(每月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7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确实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同意支付该工资,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公司无此项福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在人事部员工餐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2300元,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600元。

对于未发放工资明细,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5月份工资表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200元+出勤工资400元。另也未发放2014年4月份工资2300元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7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4600元,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基本福利待遇,被告主张没有该福利的抗辩不能成立,参照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殷红方

书记员:

书记员金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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