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2号
当事人:
原告李云。
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
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半岛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客房部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两个月的工资4600元(每月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7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确实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同意支付该工资,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公司无此项福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在人事部员工餐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2300元,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600元。
对于未发放工资明细,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5月份工资表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200元+出勤工资400元。另也未发放2014年4月份工资2300元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7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4600元,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基本福利待遇,被告主张没有该福利的抗辩不能成立,参照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殷红方
书记员:
书记员金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