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1007号
当事人:
原告:李汉国,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翀,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汉国诉被告李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15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150元。
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915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原告提交支付宝账户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两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元、16400元。原告确认《借条》中被告确认借款金额已将差额部分预先计算利息计入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借条》、支付借款转账凭证,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6400元,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部分,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汉国借款本金2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汉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李汉国负担50元,被告李翀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奕衡
人民陪审员陈润彰
人民陪审员吴伯南
书记员:
书记员郑智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