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3民初247号
当事人:
原告:刘锦兴,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博白县。
被告:廖富友,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博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锦兴与被告廖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23日还清,并立写有借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3日,被告廖富友向原告刘锦兴借款35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锦兴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限在2017年11月23日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廖富友,138××××0182,2017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富友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刘锦兴;
二、被告廖富友支付利息给原告刘锦兴(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富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刘昌广
人民陪审员冯良志
人民陪审员凌为春
appoint
书记员:
书记员邱先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