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4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梅、张某玉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源丰桥下吃完夜宵返回途中,经过布吉街道新围三巷7号时,被告人吴某乙从其身后抓住张某玉的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和衣服的后衣领及头发,张某玉就抓住被告人吴某乙的手,并护住项链。被告人吴某甲立即冲上前抢夺李某梅的GUCCI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及现金2500元人民币、港币1500元。两人在拉扯时,被害人李某梅大喊抢劫,被附近巡逻的巡防队员发现后赶到现场将分散逃跑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辩称其不是在当场被抓获,其没有实施抢夺,其正准备离开现场,后来听说吴某乙被抓获,就去派出所看他,被民警抓获,否认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辩称当时是三个人在玩,没有实施抢夺。否认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梅、张某玉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源丰桥下吃完夜宵返回途中,经过布吉街道新围三巷7号时,被告人吴某乙从其身后抓住张某玉的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和衣服的后衣领及头发,张某玉就抓住被告人吴某乙的手,并护住项链。被告人吴某甲立即冲上前抢夺李某梅的GUCCI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及现金2500元人民币、港币1500元。两人在拉扯时,被害人李某梅大喊抢劫,被附近巡逻的巡防队员发现后赶到现场将逃跑的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吴某乙归案后在民警的指示下电话联系吴某甲,吴某甲在派出所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
2、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并肩走着,突然从身后出来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从身后抓住张某某的项链和衣服的后衣领还有头发,张某某反应快就抓住男子的手,并用一只手护住项链,这时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冲上来抢其包,其就用手夹住其的单肩包。其开始反抗,那名穿白色T恤男子就用手推其胸口,其叫抢劫。离其二三米远有两名保安在值班,他们就站起来,抢包的男子就开始松手,三名男子分散跑了,过了七八分钟,其中一名抢劫的男子被保安抓住了,二十分钟后另外两名男子也被抓住了。辨认出吴某乙是抢张某某项链的男子,吴某甲是抢劫其包的男子,袁勇伟是站在旁边看的男子。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梅走在前面,老公在后面有点远。突然有人从后面将其脖子、衣领和后面的头发一起抓住往后拽,其就用左手抓住抓其脖子的手,右手抓住项链。抓其项链的人看抓不到项链就松开手了。其看到有一个人从朋友李某梅的右后侧过去扯李某梅的包,李某梅就拉住自己的包。然后就在这时,抓其项链的人就跑开了。抓李红梅报的人也开始跑。有一个跟他们一起的男子站在旁边也开始跑。辨认出吴某乙是抢劫其项链的男子,吴某甲和袁勇伟是同伙。
4、证人邹某有的证言,其在巡逻时看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双手猛拉一名穿蓝色衣服妇女的包,当时其离他们有5米左右。蓝色衣服的妇女喊抢劫,白色衣服的男子看没有抢到包,女的又在喊,就向其旁边冲过来,其当时还没有反应过来。再次听到女子喊抢劫后,其马上追过去。在新围村里追了八、九分钟后,没有追到白衣男子。追到新围村5巷时看到有同事追一名黑衣男子,其跑上去拦住黑衣男子并抓获他。黑衣男子是抢另外一个黑衣女子,但其没有看到抢的过程。辨认出吴某乙是抓好的黑衣男子,吴某甲是是抢穿蓝色衣服女子包的男子。
5、证人吴某国证言,其和同事邹某有在值班,听到一名女子在大声喊“抢劫”。其发现有两名女子正站在其身前方三四米的地方,一名穿黑色外套女子在叫“抢劫”,一名穿淡蓝色上衣女子正挎着一个包站在旁边,有三名男子正朝不同的方向跑开,其就和邹某有追其中一名黑衣男子,在新围7巷附近追上了这名男子,后来民警将他带走了。当时黑衣男子正在离黑衣女子很近的地方。辨认出吴某乙是抓获的男子。
6、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其和吴某甲、程勇伟从太子酒吧喝酒出来准备回家,都到一条比较宽的巷子的时候,看到有两个女子并排走着其三人前面,其提议去摸前面两个女子的胸,他们说其先去摸,他们再去,其说完就上去摸了一下前面穿黑色衣服的女子的胸,之后其就往后跑,这时吴某甲、程勇为也上去摸。其在往后跑时听到那两个女子喊抢劫,其就加速跑,但被两名保安抓获了。辨认出吴某甲、袁勇伟。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喝酒出来后三人就边走边打闹,其先跑到前面,他们两个在后面,跑到布吉新围听到后面叫抢东西,其就继续往前跑。跑回新三村遇到袁勇伟,两人吃东西时看到吴某乙被抓获了,其和袁勇为就到派出所看吴某乙,也被抓获了。辨认出吴某乙、袁勇伟。
8、袁勇伟的证言,吴某乙和吴某甲走在前面,其走在后面,突然听到前面一个短头发的女子在叫“抢东西”,其就往新三村方向跑。后来碰到吴某甲,两人打电话给吴某乙,他说被派出所抓,其和吴某甲就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辨认出吴某乙和吴某甲。
9、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凌晨抓获被告人吴某乙,侦查人员让其与吴某甲联系,确定吴某甲后将吴某甲抓获抓获。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抢夺,经查,两名被害人、证人均指认被告人有抢包等情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吴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第二次开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晓蓉
人民陪审员林耿星
人民陪审员唐小梅
书记员:
书记员温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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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