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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馨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云0102刑初1007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7
案件内容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刑初100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馨雨,曾用名谢文玉,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9]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馨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馨雨在本市五华区文林街CHAPTERONE酒吧内,盗窃了被害人呼延某某放在酒桌上的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携赃逃离并藏匿赃物。2019年4月2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谢馨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谢馨雨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谢馨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后经民警书面传唤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构成自首,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馨雨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馨雨在本市五华区文林街CHAPTERONE酒吧内,盗窃了被害人呼延某某放在酒桌上的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携赃逃离并藏匿赃物。2019年4月26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谢馨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民警书面传唤,2019年4月26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谢馨雨微信联系其母亲,请其母亲帮忙将其藏匿于家中的被盗手机交到派出所。2019年4月26日09时20分许,被告人谢馨雨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馨雨退缴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呼延某某,被害人呼延某某对被告人谢馨雨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谢馨雨的供述,被害人呼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的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谢馨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馨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谢馨雨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谢馨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馨雨向被害人退赔了被盗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馨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馨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馨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陈春琳

书记员:

法官助理范小坚

书记员童仲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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