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02执25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负责人钟灿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思,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申请执行人的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晴川,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申请执行人的职员。
被执行人谢瑞香,女,1990年9年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黄永耀,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泉州市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鹏河。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执行人谢瑞香、黄永耀、泉州市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闽05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三被执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48.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谢瑞香、黄永耀、傅鹏河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谢瑞香、黄永耀的银行账户,并依法轮候预查封被执行人黄永耀名下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屋,上述房屋由南安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本院同时冻结被执行人谢瑞香名下汽车及被执行人泉州市凯利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办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查无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长吴文凯
执行员熊**
执行员杨鹏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