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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京民申129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6-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129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任正建,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帅,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宪玉,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农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李宪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我单位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追加适格的相关煤矿作为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未依法纠正,导致司法审判一错再错。一审认定我单位为用工单位,并对李宪玉予以赔偿,这个认定主要是基于李宪玉与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我单位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法院没有采信我单位的观点和相关证据。我单位是独立法人机构,与各煤矿之间互不隶属,与房山区人民政府、史家营乡人民政府不是同一单位,我单位没有义务替上述三家单位承担债务。(三)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四)两审法院实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实体判决我单位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予以维持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宪玉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在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之后在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系基于政府解决尘肺职工工伤待遇问题的实际需要出面与李宪玉签订了《协议书》,并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向李宪玉支付了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主张其单位不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债务及其单位作为主体不适格,依据并不充分,两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曹卫煤矿之间如因给付《协议书》款项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时效问题,两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亦无不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李林

代理审判员苏伟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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