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08民初1597号之一
当事人:
原告:臧海旺,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武増伟、邓艳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绿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产业集聚区中福路中段路北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44PK957J。
法定代表人:高小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臧海旺与被告温县绿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臧海旺诉称,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4000元;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机械设备加工定制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做“铜铝水箱破碎分选机”,合同价款270000元,合同定金80000元,合同完成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25至30工作日内,被告代为发货,原告在清苑县接货,质量要求设备产能不低于每小时1.8吨,分选出的铝纯度达到99%以上,铜分选率达到98%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但合同完成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并且不依法返还定金,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法院管辖进行约定,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臧海旺,即原告臧海旺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绿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温县绿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县绿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许继革
审判员宋笑嫣
审判员齐浩达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