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65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茅文强,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盐阜东路6号治淮新村30幢2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茅华,男,193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盐阜东路6号治淮新村30幢202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茅文强因与被申请人茅华房屋腾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茅文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原系房改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茅文强进行了出资,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2.即使茅文强在案涉房屋房改时没有出资,因该房屋属于茅华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前曾交待案涉房屋归茅文强所有。即使母亲没有留有口头遗嘱,茅文强有权继承母亲的份额,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茅华无权要求茅文强搬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茅文强擅自更换主屋门锁,导致茅华不能使用房屋,且一直不愿意交出钥匙,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确定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缺乏证据证明。(1)茅文强提交的三份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足以证明其未购买房屋的事实。(2)一审法院以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认定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明显错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再购新房,是指再购买具有不动产权证登记、具备占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排他权、处置权的房屋。(三)一、二审判决看似是对老年人权益的维护,实质上是对茅华缺失家庭伦理和道德行为的肯定和支持,更加深了父子之间的矛盾和决裂,影响家庭和亲戚间的团结。综上,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茅文强应享有案涉房屋物权这一事实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茅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茅文强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茅文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双方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从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为有效期,直至乙方再购新房或乙方儿子完成学业为止。”上述条款系双方对协议书终止的约定,只要茅文强购买了新房或者茅文强儿子完成学业,该协议即终止。第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茅文强于2017年8月27日与郑同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茅文强辩称其与郑同山系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买卖协议虽签订于双方协议书之前,但结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茅华对茅文强购买房屋知情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茅文强购买该房屋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再购新房”的情形,并无不当。第三,茅文强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认可其因为纱厂房屋矛盾后换了锁,茅华提交的四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能证实茅文强更换门锁导致茅华不能进入案涉房屋的事实。第四,茅文强主张其出资参与购买案涉房屋,缺乏证据证明。虽然茅文强主张在母亲去世后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基于双方之间矛盾难以调和,茅文强更换门锁导致茅华无法使用房屋,而且就案涉房屋继承问题茅文强已经另案予以主张,故一、二审判决茅文强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并无不当。对茅文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茅文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刘海平
审判员施建红
审判员左其洋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