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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鲁0211民初5455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1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5455号

当事人:

原告:杨帆,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凯旋大厦东塔**。

负责人:黄佳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伦善,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帆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超、王晶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苏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6481.8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2月12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孙增荣驾驶苏L×××**号轿车沿黄岛区益民巷路由北向南直行与电线杆相撞,苏L×××**号轿车受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增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725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数额不认可,请求依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苏L×××**号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6481.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座,并为上述三份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投保人依约缴足保费。

2017年2月12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孙增荣驾驶苏L×××**号车辆沿益民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孙增荣违反道交法22条第1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L×××**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车辆损失报告,苏L×××**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需维修费用为78991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另花费施救费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8991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500元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帆赔偿保险金79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杨帆负担4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81元(付至:户名:杨帆,账号:62×××36,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审判长吴应元

审判员吕莉莉

审判员赵玉京

书记员:

书记员胡文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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